选举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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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23-08-18 09:0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
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
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
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
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
-2-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
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
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
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
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
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
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3-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
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
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
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4-(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
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
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
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
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
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
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
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
-5-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
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
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
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
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
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6-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
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
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
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
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
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
-7-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
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
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
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
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
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
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
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决定。
-8-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
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
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9-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
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
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
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
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
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
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
-10-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
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
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
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
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
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
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
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
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
-11-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
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
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
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
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
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
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
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
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
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
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
-12-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
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
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
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
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
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
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
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
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
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
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
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
-13-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
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
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
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
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
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
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
-1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
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
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
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
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
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
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
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
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
-15-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
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
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
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
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
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
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
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
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
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
-16-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
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
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
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
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
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
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
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
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
-17-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
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
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
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
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
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
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
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
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
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
-18-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
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
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
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
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
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
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
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
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
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
-19-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
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
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
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
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
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
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
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
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20-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
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
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
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
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
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1-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
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
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
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
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
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
重复性规定。
-22-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
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
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
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
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
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
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23-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
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
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4-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
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
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
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
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
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
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
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25-(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
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
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
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
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
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
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
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
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26-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
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
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
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
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
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
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27-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
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
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
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
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
-28-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
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
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
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
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29-(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
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
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
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
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
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
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
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
-30-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
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
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
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
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
-31-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
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
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
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
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
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
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
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
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
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33-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
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
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
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
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
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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