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国家机关对限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实行依法许可或者报告的工作程序,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保护。
第三条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刑事审判以及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
(一)逮捕;
(二)刑事拘留、刑事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四)劳动教养;
(五)强制集中教育;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现行犯被刑事拘留或者留置盘问,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对依照本规定已经被许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对其进一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审判时,不需再报经许可。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前,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是否许可的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应当写明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种类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请示许可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研究,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为涉嫌犯罪,必须依法立即逮捕、刑事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否则可能严重影响案件侦查,又来不及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会议时,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八条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分别报代表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由代表所属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征求代表所属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然后将答复情况告知代表所属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对依照本规定已经许可实施刑事审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处理情况或者结果书面报告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一)在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报告判决结果;
(二)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7日内报告劳动教养的期限和场所;
(三)在释放或者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的3日内报告释放或者解除的原因和时间。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刑事审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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